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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罪的量刑困境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3月30日

近年来,随着移动支付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赌博犯罪呈现产业化、国际化特征。以某跨境赌博案为例,平台注册会员超百万,年流水逾千亿,而主犯仅被判刑十年。此类案件暴露出我国《刑法》第303条关于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滞后于犯罪现状的突出问题,同时因网络赌博行为模式复杂化,司法实践中存在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的区分困境,亟需理论澄清与制度调整。


一、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的现实脱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将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提升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司法解释的量化标准仍沿用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赌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赌博意见》)的规定(表1)。

情节严重标准适用情形(《网络赌博意见》)案例对比
抽头渔利3万元某平台代理月均获利5万元江苏某案代理年获利600万
赌资累计30万元某平台单日赌资流水超1亿元浙江某案总赌资257亿元
参赌人数120人某APP注册会员达50万人广东某案会员层级达12级

问题1:量化标准严重滞后
在2010年普通网络赌博案件抽头渔利3万元即可认定“情节严重”,而当前跨境赌博平台单笔赌资常超千万,原数额标准已丧失刑罚梯度区分功能。如上海某案中,代理通过虚拟货币结算赌资,单月流水43亿元,但因“赌资”计算争议,法院仅认定获利部分量刑。

问题2:情节认定僵化
《网络赌博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作为“情节严重”标准之一,但未明确下级代理层级与规模。如河北某案中,主犯发展三级代理网络,但因“直接下级仅5人”,未被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导致量刑偏低。


二、网络赌博中罪际区分的实务难点

网络赌博行为呈现“去中心化”特征,需结合规范目的与行为特征进行实质判断。

(一)规范保护法益的差异

(二)客观行为的区分要点
根据最高法第105、106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可从以下维度判断:

特征维度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聚众赌博)
场所稳定性有持续运营的虚拟空间(网站/群)临时性、偶发性对赌
经营控制性制定规则、提供赌具、比例抽头带头投注、分散结算
人员开放性通过代理发展不特定会员限于亲友等特定群体
资金归集方式层级化资金池与佣金分配体系点对点资金转移

典型争议处理:

  1. 代理账号发放行为:若仅向亲友提供账号并实时结算(如实名微信群赌球),可认定为聚众赌博;若构建多级代理体系并设置会员管理系统,则构成开设赌场(参考“陈庆豪开设赌场案”);
  2. 技术中立抗辩:明知平台性质仍提供定制化技术支持(如开发防封堵程序),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而非单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网络赌博案件的辩护策略与路径

1. “秘密性抗辩”:技术中立原则的运用

2. 主从犯与责任分层辩护

3. “数额拆解”与证据合法性挑战


余论:回归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本源

网络赌博的复杂性要求司法者超越“一刀切”标准,动态衡量行为危害性与技术中立边界。辩护律师需结合个案技术特征,构建“技术合法性→主观不明知→数额限缩”的三层抗辩逻辑。未来可探索“按实际抽水比例”“结合资金沉淀周期”等新型量刑参数,实现实质正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判例、最高法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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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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