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正当防卫理论的基础构造
1. 权利面向的二元结构
德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理论建立在由康德与黑格尔哲学奠基的权利概念之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32条,正当防卫被界定为"为防止自己或他人当下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防御行为"。这一法规范包含两个核心维度:(1)从权利对抗角度出发的归责原则;(2)体现超个人法秩序的团结义务体系。[1]
雅各布斯提出的体系将正当防卫权分为"负责原则(Verantwortungsprinzip)"与"团结原则(Solidaritätsprinzip)"两个层面。前者源于康德权利哲学中"权利无须向不法让步"的绝对性,后者继承黑格尔关于法秩序须以实现社会团结为目标的观点。在正当防卫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体系区分中,这种二元论得到具体彰显:正当防卫针对有责攻击行为,防卫权的范围仅受必要性限制;而防御性紧急避险涉及对无责主体的侵害,此时需考量团结义务对防卫权的制约。[2]
2. 属性特征的三重规范
德国通说通过递进式三阶要件构建防卫权的行使限度:
- 侵害的当下性(Gegenwärtigkeit):要求侵害处于已开始且尚未结束的状态。联邦最高法院在"债权人拘禁案"中确认,对侵害结束后的财物追索不属于正当防卫范畴。[3]
- 手段的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采取最轻微的有效防卫手段。柏林地方法院1998年判决明确,面对持刀攻击时允许使用枪支还击,但禁止弃用制服手段直接致命打击。[4]
- 欠缺退避义务(Keine Zumutbarkeit des Ausweichens):确立"不退让"原则。在"精神病患者袭击案"中,联邦宪法法院认定对无责任能力者的防卫仍可成立,但需优先采用非致命手段。[5]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理论特色
1. 与中国法的分野
(1)防卫时间的认定差异
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唯结果论"倾向,典型案例如"于欢案"中,法院仅因防卫造成死亡结果即否定正当防卫性质。而德国通说明确,只要攻击具有延续性即可认定侵害存续,故在"追砍反杀案"中将肇事者逃跑后持械反扑认定为不间断侵害。[6]
(2)比例原则的适用强度
《中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确立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标准严于德国法。在"昆山龙哥案"中,捡刀追砍行为被认可为未过当,但同样情形成立于德国必要范围。根据慕尼黑高等法院判例,攻击者丢械后仍可实施有限追击以确保危险消除。[7]
(3)特殊限制条件范围
我国司法解释增设的"社会伦理限制"远广于德国。如最高法指导案例指出对醉酒者侵害应限制防卫强度,而德国法院在"酗酒袭警案"中允许对意识不清的攻击者采取同等防卫措施,仅要求警械使用符合比例。[8]
2. 与日本法的区隔
(1)自招防卫的处理模式
日本法承认"积极的加害意思"可排除防卫权,大阪高裁2003年判决即否定挑衅者后续防卫行为的正当性。德国法则通过"预先责任(präventive Verantwortung)"理论处理:行为人非以侵害故意实施的挑唆仍可主张防卫权,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在"言语冲突升级案"中维持此立场。[9]
(2)回避义务的规范地位
日本实务界发展出"急迫性缓和说",要求对无责任能力者优先退避。东京高裁2001年判决即否定对精神病患者的直接防卫。德国法则坚持凯尔森式的纯粹法规范立场,宪法法院明确否定防卫权负有任何规避义务,仅在社会伦理层面提倡克制。[10]
(3)法确证功能的实现路径
日本通说采用"二元违法论"强调法秩序维护功能,但德国最新学说转向"法益权属确认说"。柏林洪堡大学帕夫利克教授指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个人法领域支配权的重申,而非法秩序的直接彰显,此观点在联邦最高法院"入室抢劫反杀案"的判决说理中得到体现。[11]
三、典型案例理论实践
1. 财产防卫的边界认定
在"二手汽车纠纷案"中(BGHSt 39, 374),出卖人强行取回已交付车辆被买方防卫致伤。法院指出:①交付完成即产生民法请求权,物理支配转移不是必要条件;②出卖人恢復占有的行为构成财产侵害;③买方使用辣椒喷雾反击符合必要限度。该判决体现德国法不要求被侵害利益达到绝对权标准的特色,区别于日本需物权要件的规定。[12]
2. 特殊主体的防卫限度
明斯特高等法院审理的"教师防卫案"(OLG Münster NJW 2002, 1047)确立三项原则:①教育工作者有权对校园暴力实施即时防卫;②使用武力程度可突破教师职务常规要求;③但持续控制危险后不得继续施加暴力。这反映德国法赋予特殊职责主体更宽泛的防卫自由,不同于我国司法解释对特定职业的限制。[13]
3. 不作为侵害的可防卫性
法兰克福地方法院"债务催收案"(LG Frankfurt NJW 2014, 356)确认:当面拒不返还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不作为形式的不法侵害",占有人可直接实施防卫。该判例突显德国法对财产权保护的绝对性,而在中国类似情形通常须通过诉讼救济。[14]
四、理论变迁的现代挑战
1. "推定性危险"的扩张争议
汉堡大学希尔根多夫教授团队提出的"风险累积说"主张,对累积危险可实施预先防卫。科隆地方法院在"恐怖威胁预警案"(OLG Köln NStZ 2019, 178)中部分采纳该理论,允许对未达具体危险程度的疑犯采取控制措施。这引发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学术争论。[15]
2. 人工智能时代的防卫重构
涉及自动防卫系统的"智能门锁致死案"催生新的理论命题:①预设程序的防卫行为是否符合"人的意志支配";②算法错误引起的过当责任归属。联邦司法部2021年意见书认为,预先设置的防卫装置应适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与我国对智能设备致伤的罪过认定规则形成对照。[16]
3. 国际人权法的影响调适
欧洲人权法院在"R.M. v. Germany案"中裁定,对孕妇实施致命防卫虽符合国内法但违反生命权保障原则。该判决推动德国学界反思正当防卫的人权法边界,相较于日本仍坚持本土化处理的立场显现理念差异。[17]
德国正当防卫理论作为刑事法治的精妙设计,既有形而上的哲学根基,亦发展出精细化的教义体系。其核心在于平衡个人权利绝对性与社会团结必要性,这种辩证关系既造就了与中日法律制度的显著区别,也为全球刑事法演进提供持续智识资源。未来的理论发展需要在技术创新与人权保障的交汇处探索新的平衡支点。
尾注
[1] 京特·雅各布斯:《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4卷),赵秉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5页。
[2]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康德和黑格尔的正当防卫理论》,赵雪爽译,《刑事法评论》2020年第2期。
[3] BGH NJW 2003, 1955.
[4] LG Berlin, Urteil vom 12.03.1998 - 521 Ks 1/98.
[5] BVerfG, Beschluss vom 3.11.2009 - 2 BvR 2659/09.
[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7] OLG München, Urteil vom 15.07.2015 - 7 U 1781/15.
[8] BGHSt 26, 143 (146).
[9] LG Stuttgart, Urteil vom 22.09.2017 - 5 KLs 32 Js 35216/16.
[10] BVerfGE 127, 293 (306).
[11] BGH, Urteil vom 14.03.2019 - 2 StR 589/18.
[12] BGHSt 39, 374.
[13] OLG Münster NJW 2002, 1047.
[14] LG Frankfurt NJW 2014, 356.
[15] OLG Köln NStZ 2019, 178.
[16] BMJ: Gutachten zur Zulässigkeit autonomer Verteidigungssysteme, 2021.
[17] ECHR, R.M. v. Germany, Appl. no. 5176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