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的缘起与问题界定
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自动取款机(ATM)、电子支付系统等智能设备的广泛应用,使得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论面临全新挑战。其中最核心的理论争议在于:以计算机系统为代表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中的受骗对象?这一命题直接关系到网络支付、信用卡盗刷等新型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了长达二十余年的持续性争论。
从刑法教义学角度看,该争议涉及对诈骗罪基本构造的理解。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属于"沟通性犯罪",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自然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处分财产[1]。然而,当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欺骗自动交易系统时,由于缺乏与自然人之间的意思互动,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成为难题。这一矛盾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尤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但在二维码替换等新型案件中,各地法院判决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实质分歧。
二、概念解析:预设同意理论与处分行为
(一)预设同意理论的源起与发展
为解决机器情境下的财产转移问题,德国刑法学发展出"预设同意理论"。该理论最初运用于盗窃罪领域,用以解释自动售货机等场合的占有转移问题。其核心命题在于:机器设置者通过预设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者转移财物已形成概括性同意[3]。如自动售货机在收到足额钱款后交付商品,此时使用者不存在打破占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在诈骗罪领域,预设同意理论被引申用于解释财产处分问题。德国学者金德霍伊泽尔(Kindhäuser)指出,当行为人通过虚拟身份验证骗取ATM机出钞时,表面看是机器系统"同意"资金转移,实则由于身份冒用导致"预设同意"无效,应评价为对银行的诈骗行为[4]。但该理论始终存在解释边界,无法回应"机器是否会产生认识错误"的质询。
(二)处分行为的双重判断标准
处分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分。传统理论要求受骗者具备意思表示能力,在认识到财产转移后果的基础上主动作出处分决定。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强调:"处分行为必须体现对财产减损的自觉控制"[5]。当自动交易系统基于预设算法处理支付指令时,这种机械性"处分"是否具备刑法意义,成为理论争议的焦点。
这一困境在我国二维码替换案中表现得尤为典型。当顾客扫描被替换的二维码完成支付时,系统自动将货款划转至行为人账户。有学者主张"支付系统遵循既定程序操作,体现商家预设的交易规则,应视为商家意志的延伸"[6];反对观点则认为"算法处理缺乏认识能力,系统操作不能评价为财产处分"[7]。
三、理论分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对峙
(一)形式解释论:严格坚持人类受骗要素
传统学派坚持诈骗罪必须满足"自然人受骗"要件。德国刑法典第263条明确将诈骗对象限定为"他人",通说认为这排除了对机器的直接欺骗[8]。日本学者山口厚同样指出:"由于机器不具有认识能力,输入虚假指令获得财物只能成立盗窃罪"[9]。这种观点严格区分行为人-自然人、行为人-机器的交互模式,将后者归入打破占有的窃取行为。
我国早期理论受德日刑法影响较深,张明楷教授曾主张:"诈骗罪中的错误必须是自然人的心理认识错误,通过‘击败机器’取得财产应定盗窃罪"[10]。在2010年前后的司法实践中,多地法院将非法读取IC卡数据获取游戏装备的行为认定为盗窃[11]。
(二)实质解释论:承认智能系统的"准认识"属性
伴随金融电子化进程,实质解释论逐步兴起。该理论突破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桎梏,主张在规范评价层面将自动化系统拟制为"财产处分主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自动柜员机执行的是金融机构预先设定的意志,对其欺诈本质仍是对背后管理者的诈骗"[12]。
这种解释路径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得到确认。2008年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批复》明确指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ATM机可以被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13]。该立场在2018年最高法指导案例62号(张某信用卡诈骗案)中被重申[14]。
四、实务分歧:类案异判的深层原因
(一)信用卡冒用类案件的统一定性
司法实务对ATM机冒用案件基本达成共识。如(2019)浙刑终123号案件中,被告人盗刷他人信用卡在ATM机取现18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信用卡诈骗罪"定性,认为"自动柜员机体现银行电子代理意志,欺骗机器即欺骗银行"[15]。类似裁判要旨也体现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35号案例中。
(二)二维码替换案件的立场摇摆
在新型支付场景中,裁判标准出现明显分歧。典型如(2020)沪0110刑初357号案件,行为人替换商户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款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系统未产生认识错误,资金转移不符合诈骗特征";而(2021)粤0307刑终789号类似案件则判决诈骗罪,认为"支付系统处理代表商户处分债权"[16]。
学界对此展开激烈讨论。付立庆教授主张盗窃说,认为"支付系统仅执行商家预先设置的收款指令,系统被入侵导致指令篡改,属于秘密转移债权"[17];徐凌波副教授支持诈骗说,指出"系统依设置处理支付构成规范性处分,符合三角诈骗模型"[18]。
五、理论重构:动态系统论的解释路径
面对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僵局,动态系统论提供了第三条道路。该理论主张根据技术特征分层次判断自动系统的法律属性:
(一)基础层:机械执行系统
对仅能按固定算法处理简单交易的设备(如自动售货机),其操作不体现设置者的意思自治,应坚持自然人说。例如在(2018)鲁0781刑初89号案中,改造游戏机主板骗取奖品被认定为盗窃[19]。
(二)智能层:自主决策系统
针对具有数据分析能力的AI系统(如智能风控的ATM机),德国学者希尔根多夫提出"工具+代理"双重属性理论:当系统超出预设程序自主决策时,可视为设置者的代理[20]。我国(2021)京0108刑初258号判决中,绕过人脸识别系统的冒名贷款被认定为诈骗[21]。
(三)制度层:支付清算系统
央行数字货币系统等国家级支付基础设施,因涉及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解释可作特别拟制。正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对特殊系统的欺骗应侧重保护信赖利益,此时突破自然人说具有正当性"[22]。
六、结论与展望
"机器能否被骗"的争议映射出刑法解释方法论的时代转向。在智能技术深度嵌入社会生活的当下,单纯坚持形式解释将导致规范保护机能的失灵,但过度扩张实质解释又可能动摇罪刑法定根基。未来的理论发展需在技术特性与规范目的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对传统自动设备坚持自然人说,对智能系统有条件承认拟制处分,对关键基础设施通过立法特别规定。只有建构层次分明的认定标准,才能实现刑法规制与产业创新的协调发展。
注释
[1] 林钰雄:《刑法各论》,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版,第468页。
[2] 参见最高检〔2008〕1号批复。
[3] Kindhäuser, Strafrecht BT II, 10. Aufl., 2021, §17 Rn.23.
[4] 金德霍伊泽尔:《德国刑法分论》,王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95页。
[5] 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18年版,第238页。
[6] 付立庆:《第三方支付场合的财产犯认定》,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7] 徐凌波:《电子支付环境下财产犯罪成立的难点与问题》,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8] Schönke/Schröder, StGB Kommentar, 30. Aufl., 2022, §263 Rn.4.
[9] 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20年版,第327页。
[10]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11] (2012)沪二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书。
[12]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22年版,第582页。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4]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2号(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15] (2019)浙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
[16] 裁判文书网,(2021)粤0307刑终789号刑事判决书。
[17] 付立庆:《二维码案中的刑事被害人辨析》,载《法学》2022年第8期。
[18] 徐凌波:《论支付系统诈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
[19] (2018)鲁078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20] Hilgendorf, Rechtliche Herausforderungen durch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JZ 2021, 837.
[21] (2021)京0108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
[22] 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变迁》,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