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雅各布斯罪责原则的理论内涵
(一)罪责的本质与功能定位
德国当代刑法学者京特·雅各布斯(Gunter Jakobs)的《罪责原则》一文(许玉秀译)中,提出了有别于传统罪责理论的“功能性罪责观”。雅各布斯将罪责定义为“欠缺对法律的忠诚”(Jakobs, 1993),并强调罪责的目的是“维护法规范的实证性”,而非单纯的心理谴责。他提出:“罪责并非行为人‘应得’的报应,而是为维护规范信任所必需”(雅各布斯,1993/许玉秀译)。换言之,罪责的核心在于通过刑罚确认规范的有效性,防止社会对法秩序的信任崩溃。
1. 罪责的客观化转向
雅各布斯认为,在“文明社会”中,一切行为均被视为可控(Jakobs, 1993),因此罪责的评判不依赖行为人的心理能力,而是基于其未满足“规范角色期待”。例如,行为人是否表现出与法规范对立的“意欲错误”决定了罪责的成立。即使行为人因情绪激动犯罪,若其无法证明情绪源于外在不可归责的原因(如受威胁),仍应承担罪责(许玉秀,1996)。
2. “规范忠诚欠缺”的实证标准
雅各布斯主张,罪责的成立需以行为人对“规范基础”(即法律实证性)的否定为前提。即使行为人因错误未认识具体规范内容(如误以为某行为合法),只要其未否定法律的权威性,仍可能因“可避免的禁止错误”被归责。而“不可避免的错误”(如因文化差异导致的规范无知)可阻却罪责(Jakobs, 1993)。这一标准突破传统心理罪责观,将罪责与规范效用的维护直接挂钩(许玉秀,1998)。
(二)罪责的构成条件
雅各布斯的罪责理论建立了独特的构成要件体系:
避免可能性(Vermeidbarkeit)
文明社会预设行为者对结果具有控制力,故行为结果能否避免成为罪责判断的关键。例如,行为人因疏忽未预见危险(认识错误),若该疏忽可避免则存在罪责;反之,若属不可抗力(如意外事件),则阻却归责(Jakobs, 2003)。动机能力的规范性评价
雅各布斯区分“能力”与“动机”:即便行为人具有遵守规范的能力(如精神正常),若未表现出“守法动机”,仍构成罪责。例如,酒驾者因轻忽法律而肇事,其心理能力虽无缺陷,但“对法律忠诚的欠缺”仍应受责(Jakobs, 1996/许玉秀论证)。社会角色期待的角色化归责
在评价“期望可能性”(Zumutbarkeit)时,雅各布斯强调角色化的社会期待,而非个体化的心理状态。例如,医生未履行救治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其罪责源于职业角色对应的义务违反,与个人主观能力弱化无关(Jakobs, 2008)。
二、比较视野下的理论争议
(一)与存在论罪责理论的冲突
传统理论(如威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以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为罪责基础,主张罪责是“可为而不为”的心理可责性(Welzel, 1960;Roxin, 2006)。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批判其混淆“罪责与不法”,认为心理状态依附于规范评价。例如,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违反并非单纯心理疏忽,而是违反社会角色期待(许玉秀,2007)。
对此,施吕希特曼(Schünemann)批评雅各布斯的理论陷入“循环论证”:罪责被定义为规范效用的维护,而规范效用又以罪责为前提,两者互为因果(Schünemann, 1995;许玉秀,2000)。罗克辛(Roxin)则强调,罪责需保持独立于一般预防的“价值中立性”,否则可能将行为人工具化(Roxin, 2006: 375)。
(二)对批判的回应:目的理性的罪责定位
雅各布斯承认其理论具有工具性,但认为罪责的“功能化”是现代社会法律秩序的必然选择。他提出,刑法作为“社会沟通媒介”,必须通过罪责归责维系规范的象征效力(Jakobs, 2003)。例如,对精神病患者的保安处分虽非基于罪责,但其正当性仍源自主观归责无法满足社会信任(许玉秀,1996)。这一观点得到部分学者支持,认为其适应了风险社会的治理需求(Hirsch, 1994;许玉秀,2007)。
三、罪责原则的实践适用与挑战
(一)规范错误的处理差异
雅各布斯以《德国刑法典》第17条为例,说明“不可避免的禁止错误”须结合行为人的社会化背景判断,如移民对特定法规范的认识可视为不可避免(Jakobs, 1993)。但批评者指出,司法实践中对“可避免性”的认定常流于主观,易导致个案不公(Rudolphi, 1989)。
(二)免责事由的范围界定
① 紧急避险(《刑法典》第35条)中,雅各布斯认为行为人面临亲属生命威胁时的容忍行为,因规范期待存在局限性而应免责(Jakobs, 1993);
② 过当防卫(第33条)则因防卫者的“情境性动机缺失”可阻却罪责(许玉秀,1996)。相反,罗克辛主张此类免责应严格限定于防卫者认知能力的客观标准,以防滥用(Roxin, 1997: 826)。
(三)法人责任与罪责扩张
雅各布斯未明确法人的罪责问题,但有学者援引其理论指出,企业的合规义务可视为一种“制度性角色期待”,无法履行即构成集体罪责(Kuhlen, 2002)。这一推论引发争议,被质疑混淆个体与组织责任(Schünemann, 2000)。
四、系统化批评与理论修正
(一)对“规范工具主义”的质疑
施吕希特曼尖锐批评雅各布斯的理论可能导致国家滥用刑罚权:若罪责仅服务于规范稳定功能,则政权可借“维稳需求”任意扩张刑罚(Schünemann, 1995)。为缓解此问题,雅各布斯提出罪责须受宪法比例原则限制,具体通过“行为人可归责的规范对立程度”界定(Jakobs, 2001)。
(二)方法论困境:存在论与规范的调和
雅各布斯虽否定存在论的基础地位,但其理论仍隐含对“人性尊严”的预设。例如,其主张免责需以“行为人的反应不构成规范否定”为前提(Jakobs, 1993),实际依赖对人之自由意志的规范性承认。许玉秀指出,这种“隐性存在论”可能削弱理论自洽性(许玉秀,2000)。
(三)功能主义罪责观的革新意义
尽管争议不断,雅各布斯的贡献在于推动刑法学从“行为人中心”转向“规范中心”。其理论为客观归责、企业合规等现代议题提供了分析框架(许玉秀,2007),并被西班牙、日本学界部分借鉴(林钰雄,2006;Hirsch, 2000)。
五、结论:罪责原则的当代启示
雅各布斯的罪责理论颠覆了传统刑法学的本体论预设,将罪责从个体心理评价提升至社会系统功能层面。尽管其工具化倾向引发争议,但为理解现代刑法中的集体归责、风险预防等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Roxin, 2006)。未来研究需在规范性与存在论之间寻求更平衡的罪责模型,以应对全球化与科技变革下的刑法挑战。
参考文献
- Jakobs, G. (1993). 《罪责原则》(许玉秀译)。《刑事法杂志》40(2), 45-78.
- Roxin, C. (2006). 《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
- Schünemann, B. (1995). 《功能主义刑法体系的批判》. GA, 201-220.
- 许玉秀. (2007). 《当代刑法思潮》. 新学林出版.
- Hirsch, H. J. (1994). 《罪责原则的社会功能》. ZStW 106(3), 752-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