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作出重大调整,将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单一标准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修订引发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标准适用争议。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剖析当前司法裁判规则的转型逻辑。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发的标准之变
原刑法第214条以“销售金额”为核心,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确立的标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实际销售金额和未遂货值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杨昌君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定量标准调整为“违法所得数额”与“严重情节”并行的双轨制结构。这一修订反映出立法者对犯罪危害性评价视角的转变:从单一关注市场交易规模转向综合考量行为人实际获利与社会危害性。
二、“违法所得”的内涵界定之争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引》,“违法所得”指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即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所得的界定一致。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狭义说
主张违法所得应严格限定为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如某电商直播售假案(2022年粤13刑终48号),法院在计算违法所得时,以实际销售金额扣除进货成本后的差额认定为违法所得。广义说
认为应将销售金额视为违法所得的组成部分。如某卷烟走私案(2021京03刑终471号),法院直接将全部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
司法实践中更倾向狭义说。《检察日报》专题论述指出,刑法分则各章中“违法所得”具有体系解释的一致性,与“销售金额”应严格区分。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明确分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需保持体系协调。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空间
根据最高检第98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在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时,“严重情节”可包含以下要素:
- 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如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远超原司法解释标准(15万元以上)
- 侵权行为波及范围:商品流通至全国市场或跨境销售(如东港区假冒轴承案)
- 社会危害程度: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造成国际影响等(新吴区星巴克咖啡案)
实务中已形成“三层次判断标准”:先查实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评估货值金额→综合商品扩散范围、危害后果等情节补强认定(参见2022年苏0581刑初67号判决)。
四、新旧标准的衔接困境与破解路径
在过渡期内,司法机关面临历史案件处理难题。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 对于修正前已实施的犯罪行为,比较新旧法择轻适用
- 连续犯跨越修法时间节点的,分段评价违法数额
从近三年裁判文书可见,法院多采取“混合计算模式”:对修正前的销售金额计入违法所得,但对修正后行为严格按净利润计算。此举虽存争议,但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五、完善量刑规则的建议
- 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明确“违法所得”计算方式(建议采用净利润标准)
- 细化“严重情节”判定要素:参考《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设置量化指标
- 建立梯度处罚机制:对自营生产、批发经销、终端零售等不同环节差异化量刑
当前刑事司法已从“交易规模中心主义”转向“综合危害评价模式”,但实务中仍需通过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才能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市场主体活力间实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