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升高理论提出前的合法替代行为解决路径在介绍Roxin风险升高理论之前,首先需要回顾下在此之前对于解决此类合法替代行为案件有哪些解决模式以及Roxin对此的批判。1.因果关联性对于合法替代行为的案件,第一种做法是从因果关系去解决此类问题。这种因果关系的解决模式分为两步,首先是根据条件说,将行为人的行为排除出去,如果结果仍然发生,则否认行为是结果的原因。除此之外,还有第二层因果关系存在,即在过失犯中,仅仅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不足以肯定其构成要件符合性,除此之外还必须肯定违反注意义务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Engisch认为因果关系是刑法的构成要件之一,危险实现则是因果关系之外的另一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它所表现出的便是违反注意义务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2]如果履行义务依然无法避免结果的发生,那么就说明违反注意义务所制造的风险并没有实现,因而违背注意义务和结果出现之间缺乏关联性,故而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Roxin对此质疑道,采取这种学说的学者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来解释为什么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违背注意义务和结果之间也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他认为这只是一种未经理性思考和反省的直觉经验,在这种直觉中,会认为即使正确地行为依然会发生结果时对行为人加以处罚并不适当。[3]另外,对于持通说观点的学者看来,当履行注意义务行为时结果仍会确定或者几近确定可能会发生时,可以否定违反注意义务与结果之间的关联,Roxin认为这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需要被告证明合义务履行结果仍会发生的可能性,这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2.罪责层面的解决 第二种做法是在罪责层面进行处理,Arthur Kaufmann认为此类问题并非涉及因果关系,而是假设的结果原因对刑事责任有无影响的问题。[4]Engisch曾经提出:“如果没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相同或基本上同种的灾祸也会发生时,是否不存在减低刑罚的事由?”他认为人们不会普遍支持这样的观点,但有时候会基于这样的理由,即无论如何对于一个即将被侵害的行为客体来说,它的价值已经被减损,所以应该给予减轻的刑罚。[5]在Kaufmann看来,假设的因果关系并不重要,实际上所发生的事实才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和德国通说的分歧在于,Kaufmann认为因果关系是存在论上的事物,而不是单纯的逻辑现象,通说的观念则来自于新康德主义的因果概念,在新康德主义的概念下,因果关系是一种思维产物,属于纯粹逻辑的现象,因此可以通过纯粹思维的操作与假设因果关系进行比较,以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与之相反的则是存在论上的因果关系,能否从逻辑上推导出因果关系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事实上这种因果关系是如何发生的。因而对于第一种因果关联性理论的解决模式,尤其是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点上,Kaufmann和Roxin是一个阵营的。Kaufmann的构想是,如果行为人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所遇到的行为客体,在当时已具有导致相同结果发生的根源,并且即使没有行为人也会发生时,则欠缺结果非价,但是行为非价依然存在。[6]至于不具备结果非价的标准,端视合法替代行为时结果不发生的可能性而论。因此在过失犯中,欠缺结果非价因而属于过失未遂,过失未遂并不处罚,而对于故意犯而言则存在一个故意未遂。因此Kaufmann对卡车骑士案的结论和因果关联性说殊途同归,认为联邦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醉酒骑士已经达到不论卡车司机怎样驾驶都会丧失生命的情形。Roxin对Kaufmann见解的批评有两点,第一是对于Kaufmann所认为的如若被害人方面存在损害原因,则行为人之行为欠缺结果非价。这可能造成的问题是使一部分人被排除在法益保护之外,例如过失导致垂死者死亡的情形,是否就不用对其进行处罚?第二是Kaufmann提出的价值减损的标准这一民法领域的理论放在刑法中并不适用,对于这一点,连Kaufmann本人似乎也赞同Roxin的观点而没有过多反驳。由于上述几类模式在Roxin看来都没有彻底解决这类案例,他认为从一开始将思考的重点放在合义务行为结果是否会发生这个点上就是错误的。对于此类案件,根本无需考虑行为符合注意义务时结果是否会发生。因此Roxin在1962年提出了风险升高理论。(二)Roxin的风险升高理论内容Roxin的风险升高理论以平等原则和法益保护作为其指导原则。他对于卡车骑士案提供的归责逻辑是,如果遵守交通规则保持法定的超车距离,自行车骑士也会死亡的时候,在这个过程中就实现了一个在超车中一般存在的风险,但是立法者通过自己的许可为开车人接受了这种风险,这种风险就获得了一个法律上的容许,换言之通过法律的设定成为了“安全”地带,因此,这个结果是不需要被归责的。相反,如果行为人超越了允许性的风险,并且现在出现了作为在超车中存在的危险所作用的结果,那么,这个结果作为一种禁止性危险的实现就是可以归责的。这里不存在引诱行为人也接受这个风险和宣布他无罪的推动力,因为可以忍受风险的最大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划定的。[7]一种正确的开车行为虽然不是肯定,但是也的确有可能拯救汽车人的生命,由于不遵守保持距离的规定而超越许可的风险,从而在法律上有意义地提高了致命性事故的机会。风险升高超过合理的界限,从整体上看即为创造了一个法不容许的风险,又因为风险概念不能一分为二,再从容许的风险和不容许的风险中去区分何者造成了结果,因此只要行为升高了不容许的风险,同时造成了结果,就可以对其进行归责。Roxin运用风险升高理论检验归责的步骤是:首先,依容许风险的原则,确定哪一种行为不可以作为违反义务的行为而被归责于行为人。其次,将被告的行为方式和被容许的行为方式加以比较,并确定:在具体判断的事实方面,相较于被容许的风险,结果发生的机会是否因行为人不当的行为而升高?[8]因此立足于平等原则的立场,只要现实中行为人升高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则应当对其进行归责,否则行为人若处于容许的风险行为中,则免除归责。立足于法益保护的立场,只要合义务行为能明显提高法益保护的机会,纵使不必然能获得拯救法益的机会,立法者也会要求遵守这一规范。行为人注意义务违反和结果之间的连接因素是不容许的风险。风险升高理论的思考基础有两点:其一,只要改变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表明了行为显示出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由此在结果方面,行为就包含了一个增高的风险;其二,禁止风险本就包含风险增高的内容,这种风险增高使结果发生的风险性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并由此造成了法律上禁止的风险。[9]因此在Roxin看来,不容许的风险的升高已经发现了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和结果之间所需要的关联性。[10]Roxin观点可以总结为两点,第一点是在行为人遵守义务谨慎行为的情形下,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结果的发生都不能认为是行为人引发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而是属于对行为人即卡车司机受容许的风险,因而不能归责;第二点是行为人一旦超越了容许的风险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只要结果最后仍然发生了,哪怕合法替代行为只是有可能使结果不发生,那么就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归责。但是第二点中Roxin没有说明或者说混淆的概念是,行为人即使引起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但是在“不容许风险的实现”上又回归到事实层面的结果有无发生,而没有去论证结果的发生是否和引起不容许风险之间存在关联,换句话说,这个归责的证明标准看起来降得太低了!面对“罪疑唯轻”的指责,Roxin反驳,当行为人逾越了风险进而在整体上升高了这样一种风险的时候,它在结果出现的时候也就实现了,这里不存在一丝的怀疑。所以可以认为,在Roxin看来,注意义务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只要有不容许的风险升高和结果发生二者已足。而对于危险犯倾向的指责,Roxin指出,一个结果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总是仅仅通过一种由行为人创设的危险来帮助完成的。侵害犯和危险犯的区别仅仅在于侵害性犯罪的不容许风险是在结果中实现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仅仅在一个根据不同要求来确定的危险结果实现的。在讨论的合法替代行为案件中,当存在一种风险提高的情况时,一种禁止的风险就表现在一种行为构成的侵害性结果中。[11]换言之,在Roxin看来,侵害犯和危险犯之间的差别只是在于“结果”的定性不同,一个是实然发生的结果,一个是由不同标准构建出的危险性情状作为结果。因此风险升高理论可以在侵害犯和危险犯中通用,差别只是在于出现的结果最终形态不同。在面对不能确定履行注意义务所产生的禁止性风险是否大于违背注意义务所产生的风险这一命题时,Roxin的立场相当坚决,法律制度不具有一种推动力,可以仅仅容忍那种以可能的方式超越了在遵守谨慎规定而产生风险举止行为。[12]合法替代行为的例子与假设因果关系的例子很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合法替代行为并不涉及一种已经真正存在的因果性,而仅仅涉及一种出于比较目的而设计的假定的因果性,并且这种假定的因果性是为了进一步获得规范性的危险升高的判断而服务的。在风险升高案例中所提出的合法替代行为,只是为了说明实际作出的禁止性行为相对合法替代行为而言确实升高了风险,在这一点上Roxin是切中肯綮的。(三)风险升高理论的定位1.风险升高理论的判断时点定位在探讨风险升高理论在客观归责中的判断基准问题之前,需要回顾下风险升高理论的初代版本。Roxin最初在处理义务违反和结果发生并存的时候认为,如果义务违反的行为使结果的发生的风险高于容许风险的程度,那么在结果之中就已经包含了不容许的风险。因此在这一点上可以认为是Roxin采取了一种事前视角,并且升高不容许的风险与风险实现在这里同等对待,这样一种风险升高同时包含了升高不容许的风险和风险的实现。但很显然的是,这种初代版本的风险升高理论存在着将结果抽象化的问题,甚至将结果作为义务违反的外在表现和象征。但是规范的效力应当在结果出现之前就有效,而不能等到结果发生之后才发挥其功能。Ulsenheimer也批评道,这种判断是透过回归实际上所发生的事实,错误地成为危险的行为时的基础。而Roxin最初的动机是想借助风险升高理论将客观归责原则下的升高不容许的风险和风险实现两个概念简化,但从Roxin后来提出的客观归责原则版本中可以看出,这种简化是失败的,而他本人也放弃了。由于最初版本的风险升高理论没有区分升高风险和风险实现,只是为了解决卡车骑士案这一类特殊问题而提出的理论,因此也没有从行为非价和结果非价两个角度去展开,要么通过结果非价限缩行为非价的内容,要么通过行为非价限缩结果非价,要么扩大了可罚性的范围,要么遗漏了应当处罚的情形。根据最初的风险升高理论,只有当合义务行为结果百分之百必然发生时,才会免除归责,其余升高风险的情形全部都要归责。 Roxin意识到初版风险升高理论的问题,于是在对该理论的改良过程中将升高不容许的风险和风险实现二者分开,此时风险升高理论和Engisch的两环节归责公式契合。根据Engisch的主张,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必须在结果中得以实现,因此Roxin将不容许风险在结果中的实现作为第二次判断。在这一发展过程中,Roxin将构成要件上的结果来说明不容许风险的形成,这种以构成要件上的结果为核心的视角将不容许风险的形成转移到了事前视角。与之相对应的是风险的实现,Roxin采用了事后视角,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使具体发生结果的风险超过了被容许的、与具体结果相关的风险时,这种风险才算实现。Roxin在其教科书中便直接指出,风险升高理论应当是一种裁判时判断。因此所有事后知道的情节,例如骑士的醉酒状态,卡车司机的超车距离等,都必须加以考虑。是否有风险升高的存在,就如同判断风险有无实现医院,必须以裁判时存在的事实来判断。风险的实现这一裁判时判断的时点可能会推翻行为时的风险升高问题,Roxin在裁判时判断的风险实现中加入规范要素,如果在实际存在的义务违反行为已经造成了比合法替代行为更大的风险,那么结果就已经在这种风险中实现了。就目前而言,主张风险升高理论应当是行为时的学者有:Arthur Kaufmann,Ulsenheimer,Kuhlen等;主张裁判时判断的学者有:Roxin,Schünemann,Stratenwerth,Wolter等。在主张行为时的学者中,Arthur Kaufmann认为危险只能从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为基础,这是逻辑判断的必然,即使是法官在判断时也必须想象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只能基于当时的事实进行考量。[13]Ulsenheimer认为法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免于受到被侵害的风险或者至少使它限制在适当的程度中,任何触犯法规范的行为从行为时看就是升高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就是属于风险升高。[14]而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只能从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根据客观的观察者根据行为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在主张裁判时判断的学者中,Stratenwerth认为行为时判断会限缩判断的基础,如果导致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的事实所引起的,那么风险升高和结果关联性就会出现问题。以行为时的事实作出的危险判断只是代表着,这些因素会导致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以裁判时的基础为标准,才能最终确定风险和结果的关联性,判断风险有无实现。受限于行为时所存在的事实,无法对结果发生的危险作出终极判断。Schünemann则是从问题的结构方面作出说明,因为如果以行为时存在的事实作为判断基础,那么任何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都会导致升高发生结果的风险,但是结果的发生可能是由于在裁判时才能认识到的异常介入事实。[15]2.风险升高理论的体系定位风险升高理论在客观归责原则中究竟是属于“升高不容许的风险”还是“不容许风险的实现”对于澄清对其的批评也同样有着重要意义。由于风险升高理论在1962年即已提出,因而在时间上早于客观归责原则——虽然它是作为客观归责原则的下位原则。故而Roxin在提出这项理论的时候不会考虑到它的体系定位。从最初版本的风险升高理论的内容来看,风险升高理论是将不容许的风险和风险实现进行整合,通过实际发生的结果端视有无升高风险,因此可以说最终是要经过“风险实现”这一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所以初代版本的风险升高理论相当于后来客观归责原则的“风险有无实现”这一阶段的下位原则。在Roxin的刑法总论教科书第一卷中,他将风险升高理论置于“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之下,是将其作为风险实现原则的下位概念。不过,在1994年中德西刑法学讨论会上,Roxin明确回应:“在风险升高时,已经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这也是受到普遍承认的。有争议的是,当被容许的行为也可能导致结果发生时,是否有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实现。这就是为什么我把风险升高理论放在实现不被容许风险之下处理的原因。”[16]3.本文观点本文认为,风险升高理论的判断时点不应当仅仅从一个时点来观察,因为有一点值得非常重视,那就是由于风险升高理论的目的在于解决义务违反和结果关联性,风险升高理论不仅需要解决不容许的风险升高,也需要解决风险在结果中的实现论证其关联性,否则风险升高理论就和“升高不容许风险”这个阶层没有区别了。风险的概念就意味着一种事前的观察,而因果关系判断是一种裁判时角度去发现导致结果的原因。基于这个原因,本文认为,升高不容许的风险判断代表的是一种“风险结算”,不容许风险的实现代表的是一种“结果结算”。[17]风险结算的重点是这个升高的风险是否由行为人作为决策者实施而被归属,这就必须要回到事前视角去看待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状态;结果清算的重点是行为人所引发的风险是否在实质的不法上引起了法益侵害的结果,这就依赖于事后观察的角度去评价行为人所引发风险的实现是否能被评价为一个实质的不法。首先必须肯定的是,风险升高的判断必须加入行为时视角的观察。因为以裁判时的视角去观察风险升高,那么根据事后条件所得到的结果可能会超出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而本文认为,归责的对象应当是行为人而不是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一般人”,任何结果归属都应当发生在一个具体的行为人身上,客观归责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为基础,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无法预见风险,那么即使以一个裁判时的事后角度去观察就失去了对行为人归责的目的和意义。Stratenwerth认为行为时的风险只是可能发生,只有结果出现才能确定风险升高,进而确定义务违反和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但是风险升高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恰好是义务违反和结果关联性不确定的情形,即合法替代行为结果仍可能发生的情形,假如认为行为时点判断风险升高标准会使义务违反和结果关联性出现不确定,那么风险升高理论提出的初衷就丧失了。另一方面,任何侵害法益的不法行为都会存在引发风险的可能,一种纯客观的风险升高尚且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的因素导致结果的出现,那么自然连客观上都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了,这个更多的是涉及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行为能力,而和客观上有无升高风险无关。Schünemann认为行为时的标准会使得无视异常因素而认为任何违反义务的行为都会升高风险,但是异常因素在行为时本就存在,而不依赖于事后的发现,因此这丝毫不违背行为时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决策能力。即使按照裁判时的标准,也不能赞同Roxin版本的形式义务违反等于风险升高的观点,不论是采行为时视角还是裁判时视角,都和一个实质上的风险升高认定并行不悖,如果行为人无法认识到介入因素,那么按照本文的风险概念,如果决策者缺乏预见能力,那么就属于“沟通失语”的范畴,因此不能认为升高了风险。虽然对裁判时的角度加以批判,但是仅仅加入行为时的视角,就无法解决风险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因此风险升高理论应当是既具有风险结算的功能,也具有结果结算的功能。风险结算是从行为时视角去认定行为人有无升高不容许的风险,结果结算是从裁判时视角将结果与风险进行关联,最终认定是否需要行为人为其所引起的风险对结果负责。既然风险升高理论同时具备风险结算与结果结算的功能,那么本文认为将风险升高理论定位在不容许风险的实现这一阶层是正确的。不过Roxin之所以如此定位是在忧虑当被容许的行为也可能导致结果发生时,是否有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实现。但本文认为真正需要关注的不在于容许风险导致结果发生的问题,如果按照本文将风险升高当作一种风险结算,风险实现当作一种结果结算,被容许的行为也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时,那么在升高不容许风险的阶段就可以否认存在可归责的风险清算,即使出现了结果也不会再去考虑风险升高理论所要考虑的问题。既然风险升高理论不仅需要进行风险结算,也需要解决结果结算,这样风险升高理论才和“升高不容许风险”这个阶层有了区别的意义。(四)风险升高的判断标准1.可确定的升高风险的标准在对风险升高理论有一个系统的了解后,接下来要询问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是,“风险升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亦即我们判断这是一个升高的“风险”的标准是什么?Roxin的观点是,这并非通过一个假设的因果流程所要证明的问题,必须根据一种科学的实验方式来认定。[18]但是,这种判断方法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这是一种个案研究的方法,在其他近似的案例中为什么要采用这种标准并没有给出一个说理标准,况且每个案例错综复杂,纯粹采用一种个案的标准在近似案例中推广并不严谨。另外,这种实验标准在对于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不具有实验可能性,因为不会有人自愿为此实验付出生命,所以找不到作为实验目的所需要的实验客体。[19]在社会科学上,由于自然人的不同意识特征所导致的结论不会像自然科学那样客观而精确,所以所谓的实验标准在规范价值上并不具备可采之处。Schünemann注意到了Roxin给出的标准所存在的问题,他提出以注意规范的观察方法来确定升高的风险。 Schünemann认为对于风险升高的确定不能通过对真实行为与假定行为作一种自然科学的统计比较,而应当根据行为时所依据注意规范与裁判时所认知为基础的注意规范作一种价值的比较,以确定这种行为时所需要的注意规范是否是一个具体有效的行为准则。[20]因此这种危险判断方式不再是一种行为的比较,而是注意规范之间的比较。这个观点接着在Roxin的教科书中被接受,并写道:“在这里,风险的提高应当根据规范的标准来判断,也就是说,应当‘审查这个事先制定好的规范,在作为事后意识的基础是否还有意义,减少了结果风险的禁令是否被承认(那样就是可归责),或者从这个新的认识地位出发,作为具体是否表现出不合适的或者至少不适当的(那样就没有结果归责)’。”[21]于是在一种规范性的思考下,真实和假设行为之间的“自然——统计”的结论将会得到重视。Schünemann和Roxin所谓的规范标准的意思是,一个行为时对于降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的规范,其效力能否在裁判时同样具有降低结果发生的风险。如果行为时所依据的注意规范对于裁判时来说已经不具有意义和效力,在裁判时这个规范效力无法获得人们的承认,那么就不存在结果上的归责。因此如果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在裁判时已经不再发生效力了,那么就说明行为人没有制造一个风险,这种风险的判断标准就已经建立在行为时的规范效力能否在裁判时有效的基础上了。但问题在于,裁判时观察到的这种规范是否相对行为时仍然有效,与“事后判断行为遵守这种注意规范能否几乎确定地降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说法没有差别,而且这个规范标准回答的是一项规范能否适用在行为人身上对其进行归责的问题,而不是一项风险升高的判断问题,这种空洞的规范标准并不能解决风险的判断标准问题,而有待对于规范效力和风险升高之间关联性作进一步的论证。2.风险升高不确定时的标准按照风险升高理论的规范标准,如果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在裁判时依然具有降低结果发生可能性效力的话,那么在行为时就存在着一个升高的风险,但如果无法确定一个行为本身能否发生风险的话,则处理方式存在着争议。Roxin认为,如果根据现行的科学标准无法明确判定行为是否发生风险时,由于这和容许的风险情形不同,只要这个行为属于违反注意义务行为并且造成了法益侵害,那么这个行为就可以归责。因为在他看来,法律制度从来不允许一种超越注意义务界限的行为来危害法益。在Roxin追求极致的法益保护的目的下,这样一种判断方式已经转变成了形式上的注意义务违反判断标准,通过一种形式上的规范保护以追求实质上的法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设计目的就在于避免法益被侵害,因此这种法律制度就不能原谅一种逾越其之上的行为。对于Roxin形式判断标准的问题,赞成风险升高理论的学说中更多的是支持一种实际确定的升高风险才得以归责的标准。而对于Roxin的标准来说,他本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违反和结果发生之间关联性已经可以降低到几乎为零。按照Arthur Kaufmann的标准,一项假定合法替代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概率如果在“0-1”区间的话,需要多大的概率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Roxin的是“1”,即只有在假定合法替代行为能百分之百避免结果发生才能排除归责,从反面来说,就是稍有怀疑能否避免结果发生都不能使行为人免除责任。接着,Arthur Kaufmann认为Jescheck的主张大概是“0.9”,Ulsenheimer在“0.1”-“0.2”之间,Puppe的是“0.5”左右,Kaufmann本人对自己的标准大致是在“0.6”。[22]由此可见,风险关联性与结果之间的相关度与这些概率指数相关,但是这些概率指数的标准何在却只是一种经验上的参考,并没有更直接的依据。3.本文观点风险升高的判断标准问题已经直切注意义务违反和结果之间关联性的要害,Roxin采用科学实验的统计学方法由于存在统计难度与现实性问题不得不抛弃。而 Schünemann虽然意识到了要从规范的角度去评价一个风险升高,但是风险升高和规范效力没有得到一个很好的区分,也使得重新回归到“事后判断行为遵守这种注意规范能否几乎确定地降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样一个原命题,导致风险升高理论在这方面并没有取得什么进展。风险升高理论既然要在客观归责理论中有立足之地,就必须能很好地解决合法替代行为相关的案例,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风险升高理论的价值就在于既存在着风险结算,也存在着结果结算,它的作用就是将风险与结果作出结算后将赤字归属给行为人。所以在本文看来,风险升高理论的结算机能需要得到充分发挥,根据功能系统论的原理,这种清算也应当是在刑法规范这一系统中流畅运作。一种纯概率的自然法则统计无法为法规范的赤字清算提供更多的依据。而 Schünemann所理解的风险升高和规范意义之间的关系恰恰相反,并不是因为规范仍然具有意义而使得风险升高成为可能,而是风险升高使规范效力面临崩溃,风险升高理论从而发挥沟通风险与结果之间的桥梁作用。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护规范的效力,因此这种结算的效果也应当是使得规范效力的有效运作。规范保护和法益保护并行不悖,法益破坏是规范破坏的表征,因此可以通过对具体规范中保护法益的解释来沟通风险与结果。只要在风险结算中随着事实的因果进程中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危害到了法益保护,在结果结算中这样一个法益确实遭受到了破坏,那么就应当认为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因为规范效力的保护会通过法益的破坏而对行为作出回应,在此之前法律也通过规范的设置与行为人进行沟通告知其所禁止的行为,一旦行为人产生了风险赤字与结果赤字,规范就会对其进行回应。换言之,义务违反与结果关联性存在的意义就是在于为一种机能刑法中的归责作出说明。这种关联性不需要通过假定合法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的概率来做出说明,因为一种假定合法行为对于事实上发生的法益侵害来说并没有说明的意义,毋宁从现实的因果流程出发来对待行为的结算。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关联性涉及的法益解释路径是机能刑法在风险社会中更突出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是在面临法律规范信赖缺失危机的必然选择,也是风险升高理论赖以运作的重要机能。[1] Schröder, in Schönke, §59, Rn. 151. [2]Engisch, Kausalität, S. 4.[3]Roxin, pflichtwidrigkeit und Erfolg bei fahrlässigen Delikten, ZStW 74 (1962), S. 421f.[4]参见Arthur Kaufmann, Die Bedeutung hypothetischer Erfolgsursachen im Strafrecht, in Schuld und Strafe, 2. Durchgesehene Aufl. , S. 52.[5]Engisch, Kazsalität, S. 18, Fn.1.[6]Arthur Kaufmann, Die Bedeutung, S. 76.[7]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页,边码77。[8]郑铭仁:《危险升高理论之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学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9页。[9]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92页。[10]Roxin, pflichtwidrigkeit und Erfolg bei fahrlässigen Delikten, ZStW 74 (1962), S. 431.[11]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边码80。[12]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页,边码83。[13]Arthur Kaufmann, Kritisches zur Risikoerhöhungstheorie, Jeschek-FS, S. 277.[14] Ulsenheimer, Das Verhältnis, S.134.[15] Schünemann, Moderne Tendenzen in der Dogmatik der Fährlässigkeits und Fefährdungsdelikte, JA. 1975, S. 649.[16]Roxin, Die 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ung, 《政大法律评论》第五十期,第30页。[17]参见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风险升高与风险降低》,陈璇译,冯军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198页。[18]Roxin, a. a. O. , S. 442.[19]Ulsenheimer, Das Verhältnis, S.135.ff.[20]Schünemann, Moderne Tendenzen in der Dogmatik der Fährlässigkeits und Fefährdungsdelikte, JA. 1975, S. 652.[21]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总论》(第一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59页,边码81。[22]参见吴玉梅:《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归责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98页。